[ 索引号 ] | 11500000MB19069553/2020-03095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文化旅游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法规 |
[ 发布机构 ] | 市文化旅游委 | ||
[ 成文日期 ] | 2020-06-11 | [ 发布日期 ] | 2020-0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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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分类 ] | 文化旅游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法规 |
[ 发布机构 ] | 市文化旅游委 |
[ 成文日期 ] | 2020-06-11 |
[ 发布日期 ] | 2020-06-11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办法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办法
(2020年6月5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社会文明素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及其保障活动。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务统筹协调机制,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可持续性的要求,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工作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组织群众性文化活动,开展公共文化服务。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新闻出版、电影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司法行政、财政、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开展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结合本市实际需求、财政能力和文化特色,制定和调整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本地实际需求、财政能力和文化特色,制定和调整本地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
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区县(自治县)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应当包含地方特色公共文化服务项目。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等部门,市、区县(自治县)新闻出版、电影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广泛的公共文化服务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经常开展公共文化活动的宣传报道、刊登播放公共文化活动公益广告,营造浓厚的文化氛围。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经常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宣传推广活动,提高公民参与公共文化活动的积极性。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和需求,提供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文化资源的共建共享,推动跨区域文化交流,创建区域公共文化品牌,促进公共文化服务一体化发展。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在公共文化服务中的应用,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与科技融合发展,推动文化资源的大数据开发与转化、智能化传播与应用,提高公共文化服务的科技水平和公众的科学素养。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分布和结构、环境条件、文化特色,合理确定公共文化设施布局,编制全市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的公共文化设施专项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乡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规划。
其他区县(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按照前款相关规定编制本地区公共文化设施专项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乡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重新确定建设用地。调整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三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选址,应当遵循人口集中、交通便利、方便群众参与且易于疏散的原则,符合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和特点,并征求公众意见。
公共文化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满足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环保、节约和便民的要求,并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等国家相关建设标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城乡公共服务设施规划标准和公共文化设施专项规划,按照以下规定建设公共文化设施:
(一)市级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群众艺术馆、博物馆、美术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展示馆、青少年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科技馆、体育场馆、文化宫、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
(二)区县(自治县)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并根据实际需要建设美术馆、博物馆、科技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展示场所、便民阅读场所等公共文化设施。
(三)乡镇(街道)应当建有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并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文体广场、惠民电影放映厅、体育健身设施。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可以因地制宜建设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设施。
(四)村应当建有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并根据需要建设农家书屋、乡情陈列馆、文化中心户、农村文化大院;社区应当建有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并根据需要建设社区书屋。
有条件的旅游服务中心、旅游景区、旅馆等场所可以因地制宜配备相应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区未配套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并且有建设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建。
鼓励和支持房地产企业在居民住宅区开发建设中增加设置公共文化设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留守老年人和妇女儿童较为集中的农村地区,以及机场、车站、码头、广场等人员流动较大的公共场所,配备公共文化信息发布窗口、阅报栏(屏)等设施设备,采取多种形式,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
鼓励和支持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疗(休)养院等场所,配套建设满足特殊群体特点和需求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建筑面积和配置标准的要求进行重建或者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应当安排过渡的公共文化设施,确保公共文化服务的连续性。
第十八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类公共文化设施基本服务规范。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可以根据设施的功能、用途,制定高于基本服务规范的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配备和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和设备,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经常性维护管理工作,保障公共文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运转。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开展公共文化设施以及公众活动的安全评价,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安全。
第二十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电子邮箱、电话等意见反馈渠道,接受公众的意见建议和监督投诉。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文化设施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的活动项目、服务效能、经费使用等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在确保正常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等秩序的前提下,将其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捐建或者与政府部门合作建设公共文化设施。
第二十二条 公众使用公共文化设施,参加公共文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公共秩序和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的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破坏公共文化设施设备和物品;
(二)从事违背公序良俗的活动;
(三)违反环境保护、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破坏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扰乱公共文化服务秩序的,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停止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支持开展全民公共文化活动。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设施,根据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目录,提供公共文化产品,组织开展全民公共文化活动。
全民公共文化活动包含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艺术普及、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活动等。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公众文化需求征询,并将公众文化需求作为制定和调整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或者公共文化服务目录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设施的数字化和网络化建设,实现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全覆盖。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公共数字文化建设标准,建设全市公共文化信息资源库和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并纳入本市政务数据信息平台,实现全市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共建共享。
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加强数字化和网络化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提供相关数字资源。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向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提供数字资源。
第二十六条 制作城市地图、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及其相应报站系统、设置道路交通标志和道路标牌等,应当结合公共文化设施特点和分布情况,将涉及的主要公共文化设施相关信息免费列入其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公众文化需求,确定并公布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以及有关信息。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用途,按照有关规定,将免费开放的公共空间、基本项目、服务时间、服务规范等信息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和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上公示。公共文化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七日向公众公告;因突发性原因临时停止开放的,应当及时公告。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提供免费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结合服务对象特点提供错时、延时开放服务。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根据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特点,丰富文化产品和服务内容,向公众免费提供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文艺演出、陈列展览、电影放映、广播电视节目收听收看、阅读、艺术培训等服务,并为公众开展文化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其他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免费的公共文化服务项目种类、数量、服务标准等信息在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上公布。
第二十九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提供的收费服务项目应当优惠,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布。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每月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挖掘革命文化、历史文化、民俗文化、移民文化、近现代都市文化等特色文化资源,培育文化人才,开展传统节庆、全民阅读、文艺演出、戏曲传承、展览展陈等文化活动,培育群众性文化活动品牌。
支持和引导具有巴渝地方特色的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丰富公共文化产品供给,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活动品牌,支持优秀文化活动的开展。
第三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促进公共文化资源向基层流动、延伸:
(一)建立以区县(自治县)公共图书馆、文化馆为总馆,乡镇(街道)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为分馆的总分馆制度,并提高总馆的供给配送能力和分馆的综合服务能力;
(二)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流动服务点制度,开展经常性公共文化流动服务。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参与分馆、流动服务点建设。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电影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农村电影放映和社区惠民电影放映活动以及校园惠民放映活动,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影片放映。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播出、传输机构应当播出和传输列入区县(自治县)公共文化服务目录的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
市、区县(自治县)应急广播系统应当与国家应急广播系统、相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共建共享。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全民阅读,完善并充分利用全民阅读设施,组织开展全民阅读活动,提供全民阅读服务,培养公众阅读习惯。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全民阅读活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全民阅读活动。鼓励具有阅读推广专业知识和阅读推广实践经验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企业、学校、社区、养老院、福利院等提供公益性阅读推广服务。
每年四月为重庆市全民阅读月。
第三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倡导、推广全民阅读,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
(一)提供便捷高效的借阅服务,逐步实现本市所有公共图书馆、阅读设施之间图书的通借通还,数字资源与本市其他阅读设备终端的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二)推荐优秀读物,开展阅读指导、读书交流、演讲诵读、图书互换共享等活动;
(三)加强与学校合作,支持和帮助学生开展阅读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全民艺术普及活动,提高公民艺术素养。
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向社会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艺术培训、讲座、辅导、展览和其他艺术普及活动。
鼓励和支持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提供一定比例的惠民演出票或者惠民演出专场。鼓励和支持文艺表演团体开展艺术普及、戏曲传承活动。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体系,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活动。
博物馆等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应当利用自身历史文化资源,组织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活动。
学校应当结合实际,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通识教育,组织戏曲进校园、走进博物馆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众主动参与公共文化服务,自主开展健康文明的群众性文化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在技术、场地、设备、人员等方面,为公众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等方式,积极推动文化产业与公共文化服务相融合,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或者文化企业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等。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购买公共服务的规定,编制全市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和目录,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县(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和目录,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项目和内容,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文化志愿服务。
市、区县(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文化志愿者招募注册、服务记录、教育培训和激励保障等机制,保障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将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维护、免费开放,公共文化服务目录项目,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纳入本级政府预算,保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财政支出与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和政府财力的增长相适应。
市级财政应当通过转移支付等方式,重点支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远地区、欠发达地区等公共文化薄弱地区开展公共文化服务。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的文化设施向公众免费开放的,同级财政在设施维修、管理和公众责任保险等方面给予补助。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任务和服务人口规模,合理设置公共文化服务岗位数量、分布、聘任条件和岗位说明书,并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相应专业人员。
公共文化设施服务岗位人员配置不足的,其管理单位可以通过与社会运营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等购买服务方式配置专业人员。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文化服务人员培训计划,组织从事公共文化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定期轮训和专项培训,开展岗位能力考核,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和服务能力。
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要求,制定工作人员培训方案,开展分级分类培训。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加强绩效考评,确保资金用于公共文化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能考核评价制度与公共文化服务考核评价制度,建立健全第三方评价机制,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的考核评价工作,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公众参与公共文化服务考核评价工作时,可以通过实地检查、资料查阅、互联网信息收集、短信评价、公众满意度调查、大数据分析等方式。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财产用于公共文化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单独捐赠或者主要由其出资兴建、配置的公共文化设施,可以由捐赠人个人冠名或者提出公共文化设施名称,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照公共文化服务设施专项规划要求建设配套公共文化设施的,或者擅自改变居民住宅区配套公共文化设施用途的,由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费标准未报请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