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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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重庆市文物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文物〔202471

 

 

各区县(自治县)文物局,两江新区社发局,重庆高新区公共服务局,万盛经开区文物局,相关委属文博单位:

为贯彻落实《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和国家文物局关于文物保护工程管理的相关要求,建立健全我市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制度,我局组织制定了《重庆市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经2024年第2次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做好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重庆市文物局 
2024318

 

                            

重庆市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文物保护工程全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工程,是指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的保护工程。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按照国际、国内公认的准则,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的历史、人文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项的总体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据批准的规划进行。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文物保护工程分为: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环境整治工程等,不含安防、消防、防雷工程。

(一)保养维护工程,系指针对文物的轻微损害所作的日常性、季节性的养护。

(二)抢险加固工程,系指文物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的限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而对文物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的工程。

(三)修缮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本体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行的局部复原工程。

(四)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

(五)迁移工程,系指因保护工作特别需要,并无其它更为有效的手段时所采取的将文物整体或局部搬迁、异地保护的工程。

(六)环境整治工程,系指为保护展示文物本体和历史风貌所实施的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非文物本体的环境整治工程。

第六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文物管理或使用单位,包括经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宗教组织和其它企事业单位,以及文物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机构,为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可采取代理方式委托专业机构组织实施,或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当地人民政府委派专业部门帮助实施;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第七条  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须按照国家文物局相关要求具有相应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第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主要指立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检查、竣工验收及监督管理。

第九条  凡使用各级财政性资金的文物保护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选择应根据政府相关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依规采用相应方式予以确定。

文物保护工程可根据工程规模、投入资金实行工程造价跟踪审计制,审计费用纳入工程投资费用。

利用其他渠道资金实施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监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选择,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立项与勘察设计

 

第十条  需申请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的文物保护工程,应编制项目计划书,并报送国家文物局审核后列入年度项目计划。对不申请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的文物保护工程,不需编制项目计划书,可直接编制技术方案,按程序报相应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和工程类型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按照国家文物局相关规定实行年度项目计划申报审批。区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于每年5月底前对辖区内拟申报项目计划书进行审核,初审合格后报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技术方案按照国家文物局年度项目计划批复要求另行报批。

(二)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由业主单位编制技术方案,经区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三)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程,由区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制定立项和技术方案审批规定。

(四)保养维护工程由业主单位列入每年的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报送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五)因自然灾害等突发原因,导致文物保护单位出现险情的,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应尽快组织编制抢险工程方案按程序报批。抢险加固工程中确因情况紧急需要即刻实施的,可在实施的同时补报。

(六)迁移工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向相应文物行政部门报批技术方案。

第十二条  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将国家文物局年度项目计划批复意见告知区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及业主单位后,区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督促业主单位开展技术方案编制工作。经国家文物局批复同意列入年度计划的文物保护项目,三年内未完成方案报批须重新申报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项目计划书和技术方案由不可移动文物的业主单位负责组织编制。技术方案(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图设计、附件资料等)按照国家文物局关于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文物行政部门可委托第三方机构或专家组对技术方案(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图设计)进行评审或论证,并根据评审或论证结论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技术方案中的工程概算审核,委托第三方机构或组织专家组,根据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技术方案和相关技术标准开展。专项资金下达后,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规定加强资金执行管理,不得重复评审。

 

第三章  施工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工程实行开工备案制度。业主单位应在开工后20个工作日内,将中标通知书、合同、项目负责人信息、开工报告报送相应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区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前期准备阶段的进度监督管理,对技术方案批复、资金到位后超过半年未报告开工的,应及时了解情况,督促业主单位及时推进工程实施。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及时组织专项督查或专项评估。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施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购置的工程材料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工程质量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技术方案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技术方案,不得对工程进行转包,其工作程序为:

(一)依据技术方案,编制施工方案;

(二)施工人员进场前要接受文物保护相关知识的培训;

(三)按文物保护工程的要求作好施工记录和施工统计文件,收集有关文物资料;

(四)进行质量自检,对工程的隐蔽部分必须与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检验并做好记录;

(五)提交竣工资料;

(六)按合同约定负责保修,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除保养维护、抢险加固工程以外,不少于五年。 

第十九条 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新的文物、有关资料或其它影响文物保护的重大问题,要立即记录,保护现场,并向业主单位报告,由业主单位向原审批机关请示处理办法。

第二十条  施工过程中如需变更或补充已批准的技术方案,由工程业主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现场洽商,应邀请文物管理机构及相关专家参会,并形成技术洽商纪要报原申报机关备案;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项目或技术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明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现场组织管理、质量和成本控制、施工安全,并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直接责任。项目负责人应具备相应从业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资格。

 

第四章  检查与验收

 

第二十二条 市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区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开展文物保护工程质量检查,加强工程质量、进度管理及施工工地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检查工作所需经费应列入市、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十四条  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对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原则上每年开展两次检查,掌握工程进展情况。每项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应至少检查一次。

第二十五条  区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根据辖区内文物保护工程特点,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重点,每季度核实、汇总工程进展情况并报送市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工程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工程程序管理情况、工程质量和效果、工程资料、工地安全等。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文物局相关规定组织工程检查,在检查结束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查意见。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市、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协调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时开展整改工作,并在检查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整改报告。检查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竣工验收工作的重要内容,工程检查和整改的文件资料应纳入工程档案。

第二十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工序分阶段验收。重大工程告一段落时,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

第二十九条  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评定,并提交工程总结报告、竣工报告、竣工图纸及说明等资料,经申报机关初验合格后报审批机关。项目的审批机关视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成立验收组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在验收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业主单位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意见。鼓励重要的文物保护工程出版或发表工程技术报告。

第三十一条 文物保护工程未经初验或者初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应立即停止使用,并依照工程竣工验收意见限期完成整改,并重新履行工程竣工验收程序。

第三十二条  竣工验收后,业主单位应组织开展文物日常巡查、保养维护、隐患排查等工作,持续跟踪工程效果。市级文物行政部门督促、指导区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做好上述工作的日常监管。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建立文物保护工程线上管理平台,对工程各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区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要对辖区内文物保护工程及时建立台账,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在工程的各个环节,按照要求填报相关资料,完善工程信息,接受日常监管。

第三十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申报机关和审批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工程行政、技术和财务文件的档案管理制度。文物保护工程纸质文件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文物局关于文物保护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要求立卷存档,由当地文物行政部门保管。

第三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程全程管理工作,业主单位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工程的设计跟进和技术指导,施工单位负责工程施工的具体组织和实施,监理单位负责工程施工的现场监督和合规性审查。

第三十六条  文物保护工程接受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七条  参与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相关责任人有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章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自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承接重庆市内文物保护工程或参与相关工作。

第三十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出现重大施工质量问题,造成文物损坏的,吊销施工、监理单位相关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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