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文物局关于
印发《重庆市文物安全检查督察办法》的通知
渝文物〔2020〕142号
各区县(自治县)文化旅游委,两江新区社发局,重庆高新区公共服务局,万盛经开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局,委属有关单位,机关相关处室:
《重庆市文物安全检查督察办法》已经市文化旅游委2020年第4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文物局
2020年6月15日
重庆市文物安全检查督察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加强文物安全检查督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家文物局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保护工程安全检查督察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乡镇(街道)指定的文物安全管理机构、文物和博物馆管理使用单位等,开展文物安全检查、督察、报告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文物安全检查、督察工作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管理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各地、各文物和博物馆的管理使用单位(人)或者产权单位(人)应当配合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或文物安全管理机构开展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章 检查督察内容
第四条 文物安全检查采取定期检查、重点抽查和督察等方式。文物行政部门和文物、博物馆管理使用单位定期开展文物安全检查。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或文物安全管理机构、文物保护工程、考古发掘工地、文物和博物馆管理使用单位进行抽查检查和督察。
第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督察的主要内容:
(一)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制度建立情况;
(二)检查文物保护单位工作计划;
(三)文物安全检查工作开展和隐患整改情况;
(四)安全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情况;
(五)文物安全巡查看护人员经费落实情况;
(六)上级部署的文物安全专项工作任务落实情况;
(七)文物安全责任落实、责任书签订情况;
(八)文物案件和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情况;
(九)其他涉及文物安全的情况。
督察结束后,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被督察区县文物行政部门书面反馈督察意见,明确指出存在的问题、违反的相关规定,并提出整改的要求。涉及重大问题的应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情况。
第六条 不可移动文物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文物本体的保护利用情况;
(二)保护标志说明、直接责任人公示牌情况;
(三)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情况;
(四)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维护保养及运行情况;
(五)文物保护单位用火用电等日常安全管理情况;
(六)其他危及文物安全的情况。
第七条 博物馆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安全管理机构及制度建立情况;
(二)安全防护设施及日常维护保养情况;
(三)出入登记、安全教育培训、应急演练、值班值勤等安全制度落实情况;
(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道畅通情况;
(五)安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持证上岗情况,操作设施设备熟练情况;
(六)安全工作人员熟悉岗位职责、周围环境及操作使用设施器材情况;
(七)文物库房安全管理情况;
(八)其他影响参观、展览和文物、观众安全的情况。
第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安全直接责任人及安全管理人员情况;
(二)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及实施情况;
(三)安全风险评估清单及对应的防控措施;
(四)防火、防盗、防破坏等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器材配置及消防通道设置情况;
(五)施工现场文物本体及雕塑、雕刻、壁画、彩画等安全防护措施;
(六)施工方法与施工技术安全及保障情况;
(七)施工设施、设备和机具安全性能,脚手架搭建、洞口设置、临边与高空作业等安全防护情况;
(八)施工现场用电、动火审批及安全管理情况;
(九)施工作业场所、材料堆放区、生活区和办公区等区域设置和分隔是否符合安全要求;
(十)施工现场可燃和易燃易爆物品安全使用管理情况;
(十一)日常安全巡查、检查和安全隐患整改情况;
(十二)施工人员安全教育和安全防护措施情况,施工现场安全警示宣传情况;
(十三)安全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
(十四)其他安全管理情况。
第九条 考古发掘工地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安全直接责任人及安全管理人员情况;
(二)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及实施情况;
(三)安全风险评估清单及对应的防控措施;
(四)考古发掘工地防盗、防洪、防涝、防垮塌等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器材配置情况;
(五)考古工作人员生活区及文物库房安全防护情况;
(六)工地及工作人员日常安全巡查、检查情况;
(七)考古发掘现场安全警示宣传情况;
(八)安全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
(九)其他安全管理情况。
第三章 文物行政部门检查
第十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对全市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及其文物保护工程、三级以上博物馆每年巡查检查不少于1次;对考古发掘工地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博物馆进行重点抽查。
第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博物馆每月巡查不少于1次;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考古发掘工地每季度巡查不少于1次;对其他不可移动文物每半年巡查不少于1次。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指定的文物安全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每月巡查不少于1次,对其他不可移动文物每季度巡查不少于1次。
第十三条 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现场反馈,能立即改正的应当场督促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向其管理使用单位、施工单位或当地文物行政部门送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问题的,应当责令立即停工、整改,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酿成安全事故造成文物损失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市、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检查情况,建立文物安全隐患整改责任清单,照单跟踪督办,督办整改情况记入安全检查台账。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乡镇(街道)指定的文物安全管理机构应建立安全检查、督察工作档案,认真填写检查督察工作记录,并将检查记录、台账和其他检查督察情况存入档案。
第四章 文物和博物馆单位自查
第十六条 有管理使用单位(人)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博物馆,自查工作由其管理使用单位(人)自行负责;无管理使用单位(人)的不可移动文物,自查工作由当地乡镇(街道)指定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按规定做好检查记录,建立文物安全工作档案。
第十七条 专职保护管理机构管理的、国有对外开放的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国有对外开放的博物馆,应每日实施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管理使用单位负责人或分管安全负责人应定期对各部门、各岗位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抽查检查。
其他单位(个人)管理使用的文物和博物馆单位的自查,可参照本条实施。
第五章 文物安全报告
第十八条 文物安全报告包括定期报告、突发事件报告和定期通报。
第十九条 定期报告
(一)半年报。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应向市文物行政部门上报本辖区内的文物安全工作情况、安全隐患及整改情况。
(二)年报。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每年12月31日前应向市文物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本辖区当年的文物安全工作情况,市文物行政部门每年应向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全市当年的文物安全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报告
文物、博物馆管理使用单位(人)应当在获悉文物安全事故案件发生后2小时内,向当地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已掌握的情况,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接报后,应在1日内通过电话或者传真形式报告市文物行政部门,并在3日内正式书面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2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2小时内,通过电话或者传真形式报告国家文物局督察司,并在3日内书面向国家文物局呈报。
(一)世界文化遗产地、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发生的文物安全事故;
(二)核定公布为三级以上风险单位的博物馆、纪念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发生的文物安全事故;
(三)尚未核定公布为三级以上风险单位的博物馆、纪念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发生的一级文物丢失或者损毁;
(四)擅自在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违法建设施工;
(五)其他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第二十一条 文物安全事故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涉事文物、博物馆单位名称、级别、保护管理机构(管理使用单位)、基本信息和保护管理现状;
(二)发生时间、地点、经过,文物损失和人员伤亡情况;
(三)涉事可移动文物名称、数量、级别和受损情况;
(四)事故经过、原因、应急处置情况及下步措施;
(五)事发现场和文物受损等图片资料;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建立文物安全事故案件工作档案,记录事故案件发现、上报时间,调查处理过程、结果,上级督察、案件具体情况等工作资料,存入档案。
第二十三条 定期通报
(一)文物管理使用单位每月应在单位内部通报一次本单位安全情况。
(二)区县(自治县)文物行政部门每半年应向本辖区文物系统通报一次文物安全情况,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
(三)市文物行政部门每年应向全市文物系统通报全年文物安全情况。
(四)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文物安全事件,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及时通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开展文物安全检查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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