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重庆市文物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文物建筑活化利用
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文物〔2025〕451号
各区县(自治县)文物局,重庆高新区公共服务局,万盛经开区文物局,委属各单位:
《重庆市国有文物建筑活化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文化旅游委2025年第9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文物局
2025年12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国有文物建筑活化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我市国有文物建筑的合理利用和保护传承,发挥文物资源独特优势,推进文物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文物局《文物建筑开放导则》《革命旧址保护利用导则(试行)》《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的意见》等,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文物建筑活化利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文物建筑活化利用应贯彻“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遵循保护第一、传承优先、社会效益优先;合理适度、精准施策;优化服务、加强监管的原则,让国有文物建筑有人管、在利用、出效益,更好发挥文物的当代价值和作用。
第二章 活化利用要求
第四条 国有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是文物建筑活化利用的直接责任主体,承担日常管护责任。
第五条 国有文物建筑活化利用前,应由管理使用单位进行可行性评估,评估开放使用对文物的影响,科学制定利用策略和计划,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利用策略和计划需明确利用区域、利用内容、利用时间、配套服务、保养维护、安全防范等内容。
第六条 国有文物建筑的利用应坚持最小干预原则,不得影响文物建筑原有风貌,不得改变梁架结构,不得损毁文物建筑。不得将文物建筑转让或者抵押、质押,不得在文物建筑中开设私人会所、高档娱乐场所。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反社会公序良俗。
对保护差且闲置的文物建筑,其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同步编制修缮方案和活化利用方案,修缮方案应当先于或者与活化利用方案同步实施。涉及文物建筑本体保护工程,以及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 以博物馆名义开展相应活动的国有文物建筑,应符合博物馆管理相关规定,完善博物馆备案手续。
第三章 活化利用方式
第八条 国有文物建筑的活化利用应当以价值阐释为基础,综合考虑历史功能、保存状况、重要性、敏感度、社会影响力以及使用现状等,可采取社区文化服务、展览展示、文化活动、公益办公、经营服务等利用方式。
第九条 国有建筑类革命旧址的展示利用,应注重对革命旧址原有历史信息的延续和革命文化的传承,与革命历史氛围和场所精神相适应。鼓励将革命旧址开辟为革命文化专题博物馆、纪念馆或遗址公园等文化教育活动场所,向公众开放。属于居住建筑的,鼓励延续原有使用功能。属于公共建筑的,在尊重传统功能的基础上,可用于村(居)委会、村史馆、图书馆、卫生所、老人活动中心、非遗展示中心等社区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国有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在确保文物作为国有资产实现保值增值,严防国有文物资产管理风险的前提下,探索文物建筑活化利用合理有效途径。
国有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可以通过出租、以修代租、委托管理、合资、合作、认护等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共同做好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工作。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可以通过社会公益基金、全额出资参与合作等方式,参与国有文物建筑保护和活化利用全过程。
第十二条 按照“一处一策”原则,国有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与确定的社会力量主体签订保护利用协议,明确保护利用要求、各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参与国有文物建筑保护利用可获得该文物建筑一定时限的使用权,使用期限由国有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与社会力量主体经评估约定,最长一般不超过20年。
保护利用协议终止不再续签的,社会力量主体应立即将文物建筑无偿、无损、完整地移交给管理使用单位。国有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活化利用文物建筑所得收益,应有一定比例用于文物建筑日常保护维护。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有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投资补助、运营补贴、资本金注入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对符合财政资金支持范围和内容的项目,区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指导国有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申请财政资金。对用作公益用途向社会开放的文物建筑,鼓励和支持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适当减免租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国有文物建筑使用方应当遵守执行文物建筑使用相关规定及保护利用协议约定,主动接受文物部门管理。国有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对文物建筑安全情况、布展装修、使用业态和是否转租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国有文物建筑使用方应给予积极协助和配合。
第十六条 国有文物建筑利用过程中出现重大文物险情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出现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出现不符合文物保护和使用用途要求或存在危及文物安全等行为的,区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督促文物建筑使用方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整改。整改后,国有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重新进行活化利用可行性评估,确定符合活化利用条件的,方可重新使用。逾期不整改且情节严重的,区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督促国有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及时终止合同,收回国有文物建筑的使用权。因违法违规利用造成国有文物建筑损坏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中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改作其他用途的,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履行相应报批程序。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征得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改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区县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定期开展国有文物建筑活化利用排查和评估,包括文物保护状况、安全情况、开放成效、管理措施以及游客满意度等,并及时将结果报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不需履行许可手续的国有文物建筑,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革命旧址的活化利用方案的可行性评估报告及保护利用协议,由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报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活化利用方案的可行性评估报告及保护利用协议,由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主要指能参与国有文物建筑保护利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必要设施和专业能力,拥有良好社会和商业信誉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开展对非国有文物建筑保护、管理利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30日起施行。
重庆市文物局办公室 2025年12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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